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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盛元公司使用“头等舱”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

        据法官介绍,商标权的核心——禁止权主要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,或者禁止其他妨害商标的行为。对于注册商标组成元素中包含的公共知识领域中的描述性词汇等,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依法对商标的禁止权予以必要限制,将并不标识商品来源的正当使用排除在禁止之列。   

    别人在宣传时使用了我自己注册商标中的词语,这是不是侵犯了商标专用权?日前,本市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,给出了否定的答复。 
        2009年年初,老李设计的商标申请了商标注册。该商标由图形及文字“头等舱”组成,主要用于生产、销售机动车及车内装饰品等商品。天津盛元公司是一家汽车经销商。2010年年底,盛元公司在其代理的一款汽车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了“头等舱”的字样。老李认为,盛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,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 
        一审法院认为,盛元公司在销售、宣传汽车时虽然使用了“头等舱”文字,但与老李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和近似,该行为符合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合理使用的规定,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,一审判决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。拿到判决书后,老李不服,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 
        二审法院认为,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盛元公司使用“头等舱”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,这是判断构成商标侵权的决定性因素。法院经审查发现,盛元公司使用了老李注册商标组合元素中的“头等舱”文字部分,但与老李的商标字体不同,从视觉效果及整体识别性上看,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。汽车类商品具有特殊性,其商品特性、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购买该商品时可能施加的注意程度等,均有别于一般的日常消费品。汽车市场的相关公众即使看到“头等舱”文字或听到其读音,通常也不会将使用“头等舱”文字的汽车与老李及其注册商标联系起来,更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。盛元公司虽然在销售及宣传中使用了“头等舱”字样,但是没有将“头等舱”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,仅是为了说明所销售该汽车的品质、特性,以此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及增加消费者的购买欲望;没有借用老李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,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老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。因此,盛元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、合理使用,不构成对老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  发布时间:2012/5/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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